2020年9月,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印波为一起被控传销犯罪的当事人杨某作无罪辩护,最终经过充分沟通与努力,反复博弈,获得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该案系特大传销案件——湖南奇妙被控传销案的一部分(据指控,奇妙共有会员514万人,会员层级158层)。
印波律师在传销犯罪领域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与实践经验。除了曾代理了公安部督办的涉案8.9亿的特大传销案件,还在《中国法学》等顶级学术期刊发表传销犯罪系列论文,在中央电视台、《法治日报》等媒体接受十余次传销犯罪的采访和咨询。
本案的主要的辩护要点如下:
一、奇妙公司的奖金计酬模式属于单纯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奇妙公司的一般参与人就更不能作为犯罪分子加以打击。
1.奇妙公司的参与者购买了价值398元的商品并没有偏离其市场价格,大量证言以及实际情况表明其价格与淘宝等平台类似,甚至还要低,以其成本价来测算其是道具商品是不合适的。尽管很多产品系贴牌或别的品牌,但是贴牌系大工业生产和分工的使然,不能说贴牌的产品就是道具商品。
2.奇妙公司的商业模式均符合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除罪化的规定,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3.尽管已经有既决判决认定奇妙的传销行为,但是此处还是可以用来论证杨某卷入奇妙亦是有情可原,毕竟外在的形式是有实际的物有所值的商品,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企业,正常人是无法判断其为传销公司的。
二、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也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或领导者。立法者原意也只是打击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公安部内部共识为打击两到三层,而杨某只处于第七层,系一般参与者,有实际案例作为参考,故杨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013年司法解释对组织者、领导者作了明确界定:(一)发起、策划、操纵者;(二)管理、协调职责人员;(三)宣传、培训等职责人员;(四)受过刑事处罚、一年以内行政处罚,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很明显,杨某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她充其量只是一般参与者,对其充其量加以行政处罚,不能通过刑罚处罚。对于一般参与人员,只有在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整个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一般参与人员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一般只打击两到三层。所以花垣县公安局选择前三个实际掌权、控股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开、杨某良、杨某强来进行追诉。而选择对于杨某等不入流的,七八层的进行追诉明显不当。这样会造成打击面过宽,难以恢复社会秩序的恶果。
3.《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以及《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了上述观点,即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入罪,只能作为一般行政违法予以处理。如果法庭对此表示质疑,辩护人愿意提供专家证人,证明杨某不构成犯罪。
3.在案大量证据显示,杨某充其量只能算是一般参与者。例如,在案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只是跟她讲了一下,她自愿扫了一下二维码。杨某并没有引诱、诱骗他人参与奇妙,这些证人均陈述系了解了产品后自愿扫得二维码。这样的行为能算组织、领导吗?杨某没有开过招商会、培训会,连微信群都没有组织过,怎么能算是组织者、领导者呢?
4.在内蒙古高院(2018)内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中,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陈志凤、刘红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得以昭雪,两人均被判处无罪。其法理依据便是两人均为普通参与者。内蒙古检察院认为虽然陈志凤、刘红二人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即三十个人以上且层级再三级以上,但是两人对于“97东方商城”在兴安盟地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没有再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更没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只是普通传销人员,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证据不足。该判决充分论证了当前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认定的发展态势,值得法院参考。
三、公安检察机关只截取奇妙51个会员中的一小部分侦查起诉,对于与杨某同样的情况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造成定罪量刑的失衡。
1.通观该案的追查经过,明显不是按照层级结构来进行追诉,也不是完全按照涉案金额来追诉,也没有按照奇妙级别来追诉,到底按照什么来追诉?恐怕也不是按照暴露了哪些账号,而只是按照当事人账户是否有钱来进行打击,属于严重的选择性执法。
2.如果按照层级结构来进行追诉,越靠前的层级就越应当被处理,毕竟他们是整个奇妙组织体系的初始状态。然而,案卷中显示,成某经胡某推荐,然而胡某到底处理了没有?胡某虽然只到魅力级别,但是也发展了三十个人三级。周某、杨某都作了主从犯区分,而且成某只属于层级5(系第六位奇妙级别会员);具有管辖权的娄星区公安局应该把上线(3-4级)一网打尽,而不能选择性执法。
3.如果按照涉案金额来追诉,还有大量金额高昂的外地当事人没有追诉,既然行使了管辖权,而且打击了超过花垣县司法机关所涉及的真正主犯,那就应该对所有超过三十人三级的同类当事人行使管辖权,一网打尽。譬如,根据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结构图,很多节点也都是三十个人三级,为什么没有入罪?
即便退而求其次,对本地奇妙级别进行打击,那本地的很多其他人也应当予以追诉,怎么可以轻易放过?相比之下,杨某并没有团队,怎么能加以追诉呢?
4.通观该案,杨刘二人并没有实际获利,对于没有实际获利的,当然只能作为一般参与人来对待,怎么可能按照组织者、领导者来对待呢?
四、作为一个不懂法、不了解情况的普通参与者,杨某主观上根本不具有犯罪故意,官媒以及从事这个领域的官员的误导,让一般老百姓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实际上阻却了杨某认知违法的可能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杨某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案证言称,湖南卫视、湖南日报很多的媒体都在给奇妙公司打广告,看了很心动。此外,还有大量与打击传销相关的政府官员竟然也给奇妙站台。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杨某等普通参与者不可能有违法认知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向来注重主观犯意的判断,杨某显然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
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春暖花开的号是由杨某的弟媳弟弟经营,且大量系用自己的钱所购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骗取财物,自己购买系自己欺骗自己,这不构成犯罪。刨除杨某弟媳弟弟的实际经营的成分,杨某根本达不到三十个人三级。
1.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杨刘积极发展下线,及自己投资购买下线。这个认定已经证明了杨某的春暖花开的号子有相当的部分系自己投资购买。这就意味着自己欺骗了自己,怎么能构成骗取财物呢?大量的证据都印证了自己充钱提升到奇妙级别的情况。
杨某的口供系稳定的且能够得到印证的。杨某帮弟弟借了200余万元,他没有钱还,弟媳正好在做奇妙,她拿杨的手机扫了她的微信二维码。一星期后,奇妙公司推出了全球分红制度后,弟媳想通过把“春暖花开”微信号做到时尚级别,通过公司分红将欠款还给杨,后来,看到高级别越高分红越多,所以将“春暖花开”的奇妙账号做到了奇妙级别,总共就只向刘某等几个朋友推荐了奇妙面膜。很多经营与杨某无关。
2.起诉书已经认定,杨某经肖某推荐成为“奇妙公司”会员,会员账号昵称为“春暖花开”,账号由弟弟夫妻二人管理。这里说的已经很明白,春暖花开不是杨某自己经营的,怎么能把经营的数额、层级算在杨某头上呢?杨某基本没有经营过这个号子,平时不旷工、不早退,认真工作,朋友圈都没有发过,也没有组织过任何微信群,至多是跟几个同事朋友家人分享了几盒美容产品,何罪之有呢?
3.杨某充其量为这个账号发展了若干下线。这些人的证言都表明并非杨某引诱、欺骗其加入奇妙,而是其感受产品、了解经营模式后自愿加入的。
4.统计有大量实习会员,这些只是关注了公众号而已。在杨某的2018年8月20日的供述中充分说明了号子时由弟媳妇管理,杨某只向少数的同事朋友推荐了奇妙公司的产品,其余基本上由弟弟弟媳帮做号帮提升等级。杨某曾陪弟弟去找过一些学校老师组织学生扫码,当时联系的老师都没有帮上忙,是弟弟自己花10元一个手机号去找学生扫码购买的。这些以别人名义自行购买的也应当一并予以刨除。
5.刨除弟弟弟媳为其发展的人员,杨某根本达不到三十个人、三级,甚至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部分立案标准。同样,对于刘某而言,如果把其姐姐发展的剥除,刘某也达不到三十个人三级。
六、如此一个微不足道的案件,反复补侦延期,已经暴露了案件的问题。2018年9月26日检察院对杨、刘作了相对不起诉。然而,后经反查,于2019年3月26日对杨、刘撤销不起诉决定。检察院究竟以什么理由撤销不起诉,不得而知。通观整个卷宗,在2019年3月26日之后检控方没有补充任何新的证据,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完全没有做任何心证公开。当庭,公诉人表示后发现了社会危害性,空洞而又乏力,致相对不起诉的权威性于何在。
七、即便认定奇妙公司系传销组织,杨某的情节充其量构成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1.杨某没有实际组织、管理,甚至没有建群,其他人自愿扫码参与,其个人小号由弟弟弟媳实际经营,大量系个人出资购买,个人根本没有获利,一贯表现良好,受到官媒、官员误导等等,充其量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
2.检察院认定了杨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其在2017年4月28日主动投案。虽然辩护人不认可杨某犯罪,但是仅凭此点也可以看出杨某的行为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便要对其进行处罚,也应当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3.《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既然前面依据相对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同样的情况,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宣告杨某无罪。